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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94号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做出的深龙坂劳人仲案(2011)18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深龙坂劳人仲案(2011)187��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邓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应当按照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即2336计算,故其特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邓某某辩称深龙坂劳人仲案(2011)1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十级伤残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部门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申请人邓某某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且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工资条中显示的金额一致,该月工资数额亦未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即2336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2700元为计算基数。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员工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员工的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该工伤待遇损失。故本案中,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700元的标准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深龙坂劳人仲案(2011)187号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申请撤销裁决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