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与佳××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佳××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电(××司。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某”)为与被上诉人佳××电(××司(以下简称“佳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洲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张某,被上诉人佳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间,原告绿洲公某向位于建德县钱塘镇的收货单位具名为金凯液压公某、佳技液压公某、雪隆液压公某送铸件产品24次,计价款681,123.15元。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分别是涂雪龙、饶某某、郑甲、涂雪春。其中部分产品后来被送到被告佳成公某。200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3342429-03342435,价税合计681,123.15元,其中税额合计为98,966.60元。2009年8月26日至9月8日间,被告已将该7份增值税发票交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额98,966.60元。被告在所属期2009年10月份的纳税申报时,于11月14日做进项税额转出7,885.78元;在所属期2011年2月份的纳税申报时,于3月4日做进项税额转出91,080.82元。至此,上述7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进项税额98,966.60元,被告已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09年3月12日,涂雪龙、郑甲、涂雪春等人到被告佳成公某工作。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原告绿洲公某多次送铸件产品到被告佳成公某,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分别是郑甲、涂雪春等人。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6,821.60元。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的货款应付617,324.93元,被告佳成公某实付684,272.54元。2011年5月21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佳成公某向佳技液压公某及原告绿洲公某发出退货通知,要求佳技液压公某自行拉回此前由其送到被告处的部分不合格产品,并注明这部分不合格产品由原告绿洲公某生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间,原告绿洲公某与被告佳成公某是否存在交易关系。现对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作如下比较分析。原告主张前次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的事实及证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原告提供前后两次交易的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都有郑甲、涂雪春等人。后次交易被告没有否认,既然前后两次交易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基本相同,就可以证明前交易的相对方也是被告。但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郑甲、涂雪春等人是2009年3月12日才到被告处工作,之前他们为佳技液压公某工作。这一事实合理地解释了前后两次交易经手人有部分相同的现象。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第二,原告主张在前次交易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交税务机关认证并已抵扣税款,据此可以证明前次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佳成公某。但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7份增值税发票实际是替涂雪龙代开的发票,被告自查发现这一错误后主动予以纠正,故将已经抵扣的全部税额98,966.60元都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增值税发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交易双方的主体,可既然被告将已经抵扣的税额又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就视为没有抵扣税额。既然没有抵扣税额,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明交易双方的主体缺乏证明力。第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前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产品被告已入库。但据以证明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即退货通知上载明:这部分产品由佳技液压公某提供。因此产品已入库这一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难以实现。第四,从后次交易的付款凭证看,被告已将后次交易的货款全部付清,并且已经多付,这多付部分实际就是支付前次交易的货款,据此可以推定前次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从逻辑上分析,被告多付款的原因不是唯一的,还存在其它可能。既然原告给出的前提不能推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对证明目的因不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而缺乏证明力。被告主张前次交易与己无关所提供的反驳证据还包括2009年9月29日的双方对账单。对账单的意思很明确,即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66,821.6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对账单双方核对的是后次交易的帐。如果前次交易的相对方也是被告,那么前次交易的欠款数额在这份对账单上应该能够反映。但这份对账单却没有前次交易的欠款数额,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交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是原始依据,一般均能反映交易的相对方。但在原告提供的前次交易的24份送货单中,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收货单位名称均没有出现被告佳成公某。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几乎没有一份具有完全某某力,且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分析又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前次交易的相对方就是被告佳成公某。而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综合起来分析却某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前次交易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实现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明目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举证不充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杭州××绿洲××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绿洲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主要事实是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涂雪龙以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等3家公某名义向上诉人定作价款为681123.13元高压齿轮泵铸件。2009年3月13日涂雪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出资500万元,涂雪龙提供产品专利并任总经理,双方共同生产高压齿轮泵等条款。2009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和入库了涂雪龙原以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等3家公某名义定做的价款为681123.13元高压齿轮泵铸件。2009年3月12日至5月26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681123.13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2009年4月16日和22日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2009年6月4日被上诉人以上述7张增值税发票“数量及单价有误”为由,函致要求上诉人重开。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重新开具了与上述发票金额一致的本案7张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仍不付余款,而引起本讼。二、一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7张增值税发票对交易关系“缺乏证明力”错误。2、一审认定作废的7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错误。3、一审认为证人郑某证言有效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有失公正。从被上诉人接收和入库了本案货物,到被上诉人接受、认证、抵扣相应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交易的完整证据链。四、被上诉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上诉人不继续支某某案货物的原因是其与总经理涂雪龙发生了合作协议纠纷,借本案货物收货单位不是其单位名称之缺陷而不继续支某某案货款,被上诉人这种做法有失商业信誉。综上,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本案货物,并认证和抵扣了本案货物发票,且支付了本案货物部分货款。被上诉人负有支某某案货物全部款项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某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成公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涂雪龙从上诉人处定做价款681123.15元,这是涂雪龙与上诉人定做,与我方没有关联。二、涂雪龙以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名义定做68万元款项的货物与事实不符。3月份我们与涂雪龙有一个项目合作协议,但是我方收到产品的数字并不是68万元,与本案的标的不是同一个标的,即使有68万元的货物交易也是上诉人与涂雪龙之间的关系。三、我方支付的款项及收到的货物在一审中我们均提供了相应的收货单、付款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部分证据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681123.15元的货物,68万元的7份增值税发票属于代开的发票,我方也没有予以抵扣,虽然曾经有过抵扣,但在一审之前就把抵扣取消予以了纠正。四、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将诉争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事实是我方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送货单中可以看出其将货物送到了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跟我们是无关的。五、郑甲的证人证言清楚陈某某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3月之前其还未来被上诉人公某工作,对其所签的送货单也予以了补正,其证言可以进一步证实我方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应当是与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发生业务往来。综上,我方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都已经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等佐证,还提供了2009年9月的对账单,当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6万余元,从而明确本案争议标的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高压齿轮泵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货物是涂雪龙专利产品的铸件,从2009年3月13日起涂雪龙担任被上诉人公某总经理,同日被上诉人与涂雪龙共同经营本案货物。2、发票拒收证明(重开发票函),证明本案重开发票是被上诉人请求的,被上诉人称不知情是谎言,一审认定发票与本案无关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书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涂雪龙发生法律关系是在2009年3月13日之后,在此之前涂雪龙所有的货物买卖关系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发票开具的次数并不重要,关键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发票自始至终都是代开的,所以也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要求本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进行核实,依法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压齿轮泵项目合作协议书表明涂雪龙于2009年3月13日与被上诉人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发票拒收证明中载明的货物金额后被上诉人虽开具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81123.15元的7张增值税发票,但在自查后已经将抵扣的全部税额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681123.15元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间,绿洲公某向收货单位具名为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杭州金凯液压机械有限公某、雪隆液压公某送铸件产品24次。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分别是涂雪龙、饶某某、郑甲、涂雪春。其中部分产品后来被送到佳成公某。2009年6月20日,绿洲公某向佳成公某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33424203342435,价税合计681,123.15元,其中税额合计为98,966.60元。2009年8月26日至9月8日间,佳成公某已将该7份增值税发票交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额98,966.60元。佳成公某在所属期2009年10月份的纳税申报时,于11月14日做进项税额转出7,885.78元;在所属期2011年2月份的纳税申报时,于3月4日做进项税额转出91,080.82元。至此,上述7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进项税额98,966.60元,佳成公某已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09年3月12日,涂雪龙、郑甲、涂雪春等人到佳成公某工作。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绿洲公某多次送铸件产品到佳成公某,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分别是郑甲、涂雪春等人。2009年9月29日,绿洲公某与佳成公某双方对帐确认:佳成公某欠绿洲公某货款166,821.6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佳成公某支付给绿洲公某684,272.54元货款。2011年5月21日,佳成公某向佳技液压公某及绿洲公某发出退货通知,要求佳技液压公某自行拉回此前由其送到佳成公某处的部分不合格产品,并注明这部分不合格产品由绿洲公某生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2009年6月之前的高压齿轮泵铸件货款681123.13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杭某某技液压机械有限公某、杭州金凯液压机械有限公某、雪隆液压公某,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且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当时也并非被上诉人员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买卖的相对方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于2009年6月份之前尚存681123.13元高压齿轮泵铸件的货款未结清。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账单显示至2009年9月29日双方之间的未结货款为166821.6元,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尚有681123.13元未结清与对账单明显不吻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绿洲精密铸造有限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