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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公路与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银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陈素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期间,平阳县永乐钢丝综厂的董某作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都是由被告负责承运至平阳县永乐钢丝综厂厂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然后由收货人验收确认,并由收货人在发货凭证上签字。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董某作发货10291kg,价格为每公斤6.15元,共计货款63289元,被告曾某某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把货物运输至董某作厂区,并要求由收货人董某作验收签字,现由于收货人董某作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且发货凭证上并无董某作验收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交由收货人签字验收,造成原告货物丢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28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董某作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货物由我承运是事实,2009年9月12日由我承运的货物实际已经送到董某作厂区,虽没有董某作的签收,但我已经告诉原告,原告与董某作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因为董某作认为价格太高,我不可能赔付这笔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曾某某人口信息表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9年9月12日发货凭证的复印件,以证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将85-95钢丝10291kg、价格6150元/吨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给董某作及收货人无签收的事实;4、2009年9月12日之前三份有董某作签收的发货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以前承运原告货物交易习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1、2、3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证据4证明的事实,认为以前没有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凭证也有,没有约定一定要收货人签字。被告曾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期间,案外人董某作多次向原告购买钢丝,原告都是将货物交由被告负责承运至案外人董某作的平阳县永乐钢丝综厂厂区,被告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然后由收货人董某作验收确认,并在发货凭证上签名。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董某作发去85-95钢丝10291kg、价格6150元/吨,共计货款63289元,按照交易习惯该货物由被告负责承运,被告曾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承运的货物。被告承运上述价值63289元的货物后,一直至今没有将收货人董某作收到货物的收货凭证交给原告。被告称货物已由案外人董某作收到,但原告在向案外人董某作追讨货款时,董某作否认收到该货物,被告曾某某亦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的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董某作。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按照惯例达成货物运输合意,原告将货物的品名、重量、价格以及收货人在发货凭证上注明,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承运的货物,应视为货运合同成立。被告承运货物后,一直没有将收货人的收货凭证交付给原告,且收货人否认收到货物,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承运的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曾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货物的价值63289元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3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南通××××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8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银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