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普亮,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普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普亮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商场西大门附近,采用扒窃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彭某随身携带的NCKIAC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某携带的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普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华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普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普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