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文德、李万与李文德、李万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文德、李万,李文德,李万仪,刘雪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李文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尚论岗村162号。被告:李万仪,,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尚论岗村158号。被告:刘雪珠,,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尚论岗村15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文德、李万仪、刘雪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德、李万仪、刘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李文德于2010年2月9日因建房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1年2月5日,被告李万仪、刘雪珠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偿还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472元,2010年6月25日偿还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085.60元,2010年9月24日偿还截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万仪、刘雪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德、李万仪、刘雪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德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万仪、刘雪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德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文德、李万仪、刘雪珠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德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1年2月5日,按月利率8.85‰按季结息,被告李万仪、刘雪珠对被告李文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24日,被告李文德分别偿还了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472元,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085.60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1000元。嗣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文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德发放贷款,被告李文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万仪、刘雪珠作为被告李文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万仪、刘雪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万仪、刘雪珠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万仪、刘雪珠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李文德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已减半预缴451元),由被告李文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万仪、刘雪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