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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董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经公告期届满未作答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分割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