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荷花三路(政法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金少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法定代表人:金祚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泰拍卖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八脚塘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八脚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拍卖公司起诉称:被告为顺利完成旧村改造,需要进行投标定位工作,故委托原告主持整个投标定位工作。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旧村改造投标定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费用为总成交额的千分之八;委托费用支付时间为投标结束后十天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费用变更为总成交额的千分之六。2011年7月31日,原告主持进行了投标定位工作。考虑有部分村民未中标,同年8月3日,原告又主持进行了抽签定位工作。两次定位总成交额49984200元,被告依约应支付委托费用299905.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委托费用,但被告却借故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委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费用2999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八脚塘村委会辩称:1、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旧村改造投标定位协议》属实,2011年7月24日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补充也属实,但2011年7月31日原告主持投标定位工作失职,导致被告方损失,被告村民对10号楼投标价格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现场录像,以确认当时投标最终落棰的价格,而原告删除了10号楼投标定位的整个录像内容,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依据来证明没有过错才愿意支付委托费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据以计算委托费用的材料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足以让被告支付费用。本案系因原告不按约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嘉泰拍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旧村改造投标定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佣金比例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3、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足(脚)塘村旧村改造店面房、金字房、住宅抽签投标会小结各一份,证实最终的总成交额。被告八脚塘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可以制作很多张,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主持被告村的宅基地竞价定位工作乃不争的事实,投标会小结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每号楼均由被告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若对投标会小结存有异议,完全可据成交确认书予以反驳或纠正,但被告虽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根据证据规定,可认定原告举证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八脚塘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拍卖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不履行《投标定位协议》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自原告处提取了宅基地竞价定位工作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经播放,其中缺少9号楼、10号楼、11号楼拍卖的竞价定位过程。2、投标过程中被告村民的记载二份(其中一份是金祖锦记载的,另一份是金允泮记载的,该两人均是参与投标竞价的村民),证明10号楼最终落棰价是15700元/平方米,而不是12700元/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竞价定位的主持工作,录像与投标会小结相符,原告对整个拍卖过程是采用摄像机进行录像的,因摄像机容量有限,当时摄像师担心容量不足,中间进行了关闭,在继续拍卖时忘记开启摄像机,虽有部分投标过程没有摄入,但当时村委会成员及村民都在场,这个过程是公开的,成交确认书也是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原告没有义务完整地保存视频资料,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投标定位中的主持工作,其他工作均由甲方(被告)进行处理,甲方(被告)也没有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从法律层面来讲,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在拍卖过程中要进行录像,甚至连建议制作录像的规定都没有,所以原告没有义务进行录像也没有义务提供完整的(录像)资料。整个视频资料没有进行过删减。对证据2,被告是当庭提交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来讲虽是书面形式,但其性质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据中的数字属于被告村集体成员自行记录的,没有得到村委会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对录像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村民自行制作,被告村民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嘉泰拍卖公司义乌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八脚塘村委会(甲方)签订《委托旧村改造投标定位协议》一份,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村改造过程中投标定位的主持工作,1、场地、保安及现场秩序等由甲方全权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有关投标定位资格、方法及细则由甲方确定;2、乙方负责派遣拍卖师及相关工作人员主持,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凭证制定投标所需的文件及表格资料等相关事务;二、委托费用,甲乙双方确定委托佣金为总成交额的千分之八;三、甲方须为乙方的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与凭证,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由于乙方只负责投标定位中的主持工作,故因资料、凭证产生的原因而导致的争议,或投标定位中的其他争议,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主持工作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委托费用支付时间为投标结束后十天内;六、乙方须秉持公开、公平、公正、认真负责的态度主持好甲方委托的相关事务;七、如违约,甲方委托其他单位拍卖投标,应赔偿乙方人民币50000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嘉泰拍卖公司义乌分公司和被告八脚塘村委会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投标佣金由千分之八更改为千分之六。2011年7月31日,原告主持进行了店面房和金字房投标定位工作。因有部分村民未中标,同年8月3日,原告又主持进行了住宅抽签定位工作。两次定位总成交额为49984200元,被告按约应支付委托费用299905.2元。嗣后,被告以金字房10号楼实际成交价应为15700元/平方米而非公布的12700元/平方米,因此存在差价损失为由拒付委托费用。另查明,原告主持上述宅基地的竞价定位流程为由原告工作人员宣读拍卖注意事项,宣布每号楼的起投价,再由村民举牌竞买,每举一次牌50元,如需要跳价(如一次要加价1000元、2000元),由竞买村民直接喊价,拍卖师三次叫价,如果无人应价,则落棰成交,成交后,由竞得村民与被告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对拍卖过程进行了摄像,但其录制的拍卖现场录像中,缺少了金字房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拍卖画面。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主持的事项属于旧村改造过程中宅基地的有偿选位工作,从竞价定位后由被告与竞得者直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且原告也无须向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和移交拍卖标的看,本案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10号楼成交价问题,一方面被告的主要村委成员都在现场,对竞价过程负有监督之责,竞价定位后也由被告与竞得者直接签订成交确认书,在此被告对成交价也负有审核注意之责,因此10号楼成交价产生争议,被告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尽管对现场进行录像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在目前被告及村民对金字房10号楼的竞买成交价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持竞价定位的一方也有义务公布包括录像在内的详尽充分的现场资料,以释众疑,但由于原告操作上的原因,致使广大村民的疑虑无法得到厘清,产生了负面效应,因此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自己应负的合同附随义务,属于瑕疵履行,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报酬299905.2元中的70%计20993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脚塘村民委员会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