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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72号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码:56215947-8。法定代表人:万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东,男,汉族,1979年10月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用于水电工程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月利率3.6%;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5840元,本息计558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注册,依法经营的企业。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4万元,约定月利率3.6%,期限20天;被告借款未还,已达十个月之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在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现金肆万元整,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先东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黄先东从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借款40000元整用于水电工程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月利率3.6%;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时将40000元交给被告黄先东,被告黄先东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黄先东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黄先东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先东欠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黄先东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先东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584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六安市祥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黄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