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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一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一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一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毛一辉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赵某、张某1(均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同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毛一辉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登记入住某房间后,容留赵某、张某1、张某2(均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告人毛一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宾客住宿登记表、境内旅客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一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一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一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一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