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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与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水力自控翻闸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制作1.5m×6m水力自控翻板闸门9扇,单价1900元每平方米,共计某作款153900元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计某作款130000元,尚某23900元定作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定作款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定作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合同、定作物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1.5m×6m水力自控翻板闸门9扇,单价为1900元/㎡,共计某作款1539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000元、定作物到达被告告处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0元、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支付23900元等到作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将定作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业主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水力自控翻闸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制作高1.5m、长6m水力自控翻板闸门9扇,单价1900元每平方米,共计某作款1539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好后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某某告预付款30000元、定作物到达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某某告定作款100000元、安装并调试完毕后被告支某某告定作款23900元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前两期的定作款计130000元,尚某第三期定作款239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某某告相应报酬而未全部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省××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