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07005x,住台州市黄岩区山亭居山亭街24-1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马某某由被告蒋某某担保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某某东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归还,被告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由被告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马某某、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由被告蒋某某担保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归还,被告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款本息,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