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东来与吴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来,吴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徐东来,市梧桐街道环北新村5幢504室。身份证号330425197408040012。被告:吴永勤,住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高岸场1号。身份证号××12412。原告徐东来诉被告吴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来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勤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永勤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永勤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如发生诉讼,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款距今已近二年,应当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东来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