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珍与被告李韦君、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珍,李韦君,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1069号原告曹珍。委托代理人江桦、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韦君。被告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籍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广双、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珍与被告李韦君、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桦、陈彪,被告李韦君、被告地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珍诉称,2011年3月1日16时50分,被告李韦君驾驶被告地铁物业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外环城北路立交桥上西侧交叉口附近时,在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该车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曹珍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03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韦君负全部事故责任,曹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8、9、10、11、12;L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增龄性脑萎缩。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护理费6554.3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9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共计181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韦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作为地铁物业公司聘请的司机,驾车将原告撞伤,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地铁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地铁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陕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地铁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愿遵守医嘱的要求;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的发生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58天,其诉请多主张了一天费用应予核减;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年龄为70岁,应按实际年龄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不予认可,应待原告实际治疗之后根据花费情况据实赔偿;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判核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承保了陕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持异议。其公司认为鉴定人员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没有鉴定资质,且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项后续治疗费部分不服,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也不予承担。其它答辩意见与地铁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韦君系被告地铁物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李韦君驾驶的陕X**号车系地铁物业公司所有。地铁物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日16时50分,被告李韦君驾驶被告地铁物业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外环城北路立交桥上西侧交叉口附近时,在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该车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曹珍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03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韦君负全部事故责任,曹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8、9、10、11、12;L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增龄性脑萎缩。原告曹珍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急救费110元、门诊费520.5元和住院费54176.84元,均由被告地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地铁物业公司雇请西安曲江新区添寿家政服务部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护理37天,花费护理费2835元。2011年7月4日,曹珍遵医嘱到西安市中心医院复查病情,花费检查费1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珍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珍受伤后致腰椎畸形愈合,活动障碍,构成Ⅷ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珍无需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曹珍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拾万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对曹珍进行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对鉴定结论第三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当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曹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1年7月4日曹珍遵医嘱到西安市中心医院复查病情,花费检查费11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37天系被告地铁物业公司雇请的社会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因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需要二人以上护理,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及相关纳税证明,故本院确认曹珍需要一人护理,可参照进行前期护理的西安曲江新区添寿家政服务部护工日均工资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扣除被告已护理的37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应为75元×(58天-37天)=1575元。根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曹珍出院后无需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宜,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为17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损伤、年龄及治疗恢复状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58天,酌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0岁,应累计10年,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470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但其诉请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3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珍受伤后致T8、9、10、11、12;L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胸腰椎畸形愈合,可择期行椎体成形术,根据三级甲等医院医疗项目收费标准,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人民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劳务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2011B]第03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韦君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地铁物业公司作为李韦君的雇主和陕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韦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车的所有人地铁物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曹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珍医疗费110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503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后续治疗费34970元(后续治疗费总额100000元扣除保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和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7970元,应由被告李韦君承担。被告地铁物业公司与李韦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实为护理原告的丈夫韩万俊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珍医疗费110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5030元,合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韦君赔偿原告曹珍后续治疗费34970元和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7970元;三、被告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韦君对原告曹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韦君和被告西安地铁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