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国民与骆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民,骆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倪国民,市场口镇前溪村118号。被告:骆寅峰,市高桥镇沈家坞村里村8号。原告倪国民诉被告骆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倪国民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因自己急需用款,已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骆寅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国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寅峰向原告倪国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骆寅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倪国民提供的证据,被告骆寅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骆寅峰向原告倪国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事项。事后,被告骆寅峰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倪国民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倪国民与被告骆寅峰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骆寅峰理应在原告倪国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国民要求被告骆寅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被告骆寅峰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也应予扣除。被告骆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寅峰归还原告倪国民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寅峰按照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原告倪国民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倪国民承担12.5元,由被告骆寅峰承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