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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启华、顾光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顾光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华,绰号老二,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顾光春,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绕池路某号马某的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马某的联想G455A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朱启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朱启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启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启华、顾光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光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顾光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