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柏然纺与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3780-9)。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法定代表人:赵林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强,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5)。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国贸中心北区13幢27楼2702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宇星,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488元,并由被告公司老板娘谢华华签字确认。今年3月28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开具绍兴银行票面金额为70,954.50元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原告委托开户银行收款,于4月1日被开户银行以“收款人‘限’字有涂改”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100,488元。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对过账,谢华华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账。原告为被告加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延期交货行为,给被告造成空仓费等各项费用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谢华华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同时说明对账单上写着的“收讫35,000元”实际收到的是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3月4日,现被告尚欠原告100,488元。证据2,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金额为70,954.5元的转账支票和银行退票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原告去绍兴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一栏中“限”字有涂改而被银行拒绝支付而退票的事实。证据3,宋明华和谢华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宋明华和谢华华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25,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1年3月4日、金额为35,000元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费为233,442.70元的事实。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和2011年的转账支票存根本。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账单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谢华华无权代表被告对账,其行为被告也不予追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出具该支票是为了支付加工费余款及新业务的预付款。后来因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因为损失比例的问题没有谈好,所以没有再要求原告加工,也就不再支付尾款;对银行退票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浙商银行的企业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于支票存根四份,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收款人一栏是被告方自己记载的,被告仍需要提供这张支票是谁去兑付的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确认该四份支票存根相应的款项确系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的组成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至证据5,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1,首先,谢华华身份特殊,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又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次,被告陈述谢华华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华同意支付了现金35,000元给原告,虽被告否认谢华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但因签字与付款系同时进行,被告关于当时只授权谢华华付款而未授权其对账的陈述不合常理,对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服装。2011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35,488元,扣除出票时间载明2011年3月4日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3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100,488元。同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0,954.50元,原告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收款人“限”字有涂改为由退票。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谢华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明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3月2日被告是否支付现金3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陈述实际当天被告交付的是出票日期载明2011年3月4日、金额为3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并非被告所主张的系谢华华出具对账单时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属实,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财务制度,现金账款往来应有相应的支取和收款凭据,但被告均未能提交;2、假如被告陈述系事实,则其于2011年3月2日和3月4日分别支付35,000元后,其结欠原告加工费为65,488元,但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954.5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大于其尚欠款项,虽被告主张系支付加工费尾款和预付款,但既不能说明两种性质款项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预付款作出约定,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35,000元应是原告所主张的出票日期载明2011年3月4日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仅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加工费35,000元,现尚欠100,4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100,4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柏然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嘉琦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0,48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