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燕芬与吴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芬;吴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燕芬,05030681),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被告吴德波,04080338),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海景城市花苑9幢一单元1002室。原告王燕芬诉被告吴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德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德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德波向原告王燕芬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吴德波又向原告王燕芬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吴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燕芬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后被告吴德波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燕芬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燕芬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写明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王燕芬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德波应当归还原告王燕芬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支付,原告王燕芬要求被告吴德波从2011年8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吴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德波归还原告王燕芬借款4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金 龙审 判 员 蒋 安 财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