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与胡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胡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灵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法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山,,男,汉族。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胡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白板纸,共计价值120893.2元,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0893.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50893.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9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金山辩称,被告欠原告白板纸货款50893.2元属实,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白板纸存在起皱、脱粉、断裂等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客户退货,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为其换货后再将欠款偿付原告,故在原告不同意换货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白板纸,共计价值120893.2元,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93.2元,并由被告以利津县金山彩印包装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且给原告出具了销售货款对帐单。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50893.2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89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为证实原告所供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利津县四方纸箱厂和利津县中意纸箱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他们购买的金山白板纸存在掉粉、起皱等质量问题,不能印刷使用并予以退货,退货价值为11344元和12039元。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利津县四方纸箱厂和利津县中意纸箱厂购买的金山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该批次白板纸就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白板纸,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虽然曾经因购买的金山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退货,但是该批白板纸与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白板纸是否为同一产品缺乏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所主张原告供应的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山向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胡金山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胡金山欠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0893.2元,由被告出具的销售货款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金山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0893.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胡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