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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严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8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严某某。原告黄丁与被告黄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严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甲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黄乙、严某某因资金紧张,共同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陆某某通过案外人叶某某向被告黄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000000元。届期,被告黄乙、严某某爽约,陆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丙为清偿担保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陆某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向陆某某清偿担保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50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乙、严某某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1000000元及诉讼费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乙、严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陆某某就清偿被告黄乙、严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两被告离婚。2011年3月14日,被告黄乙、严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陆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若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严某某又向陆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由本人向陆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90天(月),到2011年6月13日归还。”该借条的下方空白处有被告黄乙的签名及黄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591520075185)。同日,被告黄乙的该建设银行账户收到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严某某未向陆某某清偿所借款项。2011年7月6日,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甲偿还担保款1000000元。同年7月21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前向陆某某清偿担保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45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丁严某某和黄乙担保的担保款1000000元及诉讼费3450元,累计1003450元(壹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担保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两被告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甲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诉讼费3450元,合计100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0元,由被告黄乙、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