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原告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5000元,其中借款15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另5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具体理由:因被告与原告郦某某及另案原告周某某在2009年初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歌舞厅,至2011年6月17日三方就已出资部分及尚欠债务进行核算,约定歌舞厅归被告所有并经营。同时,因被告需继续经营歌舞厅,提出要求向本案原告郦某某及另案原告周某某分别借款,故出具相应的借条。但事后,郦某某及周某某实际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现要求驳回原告郦某某的诉讼请求。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郦某某提供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其中借款15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另55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借条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未交付款项。被告蔡某某提供下列二组证据:一、老厂房租赁合同、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合伙经营诸暨市红某果歌舞厅需要,由被告蔡某某出面租赁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郦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三方合伙帐目的结算原告将另行主张某某。二、诸暨市红某果歌舞厅装修、出资明细帐凭据三份(时间也为2011年6月17日),以证实被告蔡某某与郦某某、周某某合伙经营歌舞厅期间支出相关费用及尚欠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郦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三份凭据是原、被告对合伙帐目的结算;至于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原告将另行主张某某。本院现结合原、被告陈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所谓借条,是指借用人向出借人借用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出借人,钱物归还后,借用人收回,立即作废或者撕毁的一种凭证性应用文某。借条从法律上讲具有凭证性,即借条在手,债权存续;借条不在,债权丧失。借条在而债权丧失或者借条在而债权不存在都是例外,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就是说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借条的证明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从格式要件上来看,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常用的书写习惯,且原告对款项交付上已作陈述,依照日常生活逻辑,原告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件,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仅能够证实原告郦某某、被告蔡某某与另案原告周某某三方合伙经营歌舞厅期间关于出资装修、房租支出等事项,与本案借款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故其与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郦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并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蔡某某抗辩款项未交付,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郦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