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与吴某某、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应某某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在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当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情况属实,出具借条金额是40000元,实际拿到借款是37000元,当时已扣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3月份。借款是要归还的,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谢某某不知道该借款,与被告谢某某无关。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某某根本不知道,钱也没有拿到家里,被告谢某某并没有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与被告谢某某无关,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某某、谢某某质证,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借款时,被告吴某某只拿到37000元,被告谢某某对借款不清楚。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应某某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调取的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发生借款关系时,原告仅交付3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其所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应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曾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未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应某某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显属无理。被告吴某某未依约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在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应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卫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实际借到本金37000元,原告已扣除了3000元利息;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谢某某不知道,该借款与被告谢某某无关等,因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关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道,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