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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文洁;赵海利;徐文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刘文洁,农民。被告赵海利,农民。被告徐文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洁与被告赵海利、徐文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利、徐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洁诉称,2011年2月23日14时,被告赵海利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城村村东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刘文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文洁受伤。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洁无责任。因被告赵海利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徐文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文洁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磁县岳城镇王屯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主系徐文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磁县兴华私立学校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5、安阳县永和东风物资经销部证明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磁县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医疗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赵海利、徐文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且诉讼费用不在理赔的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赵海利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村东路段时,与原告刘文洁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文洁受伤,两车不同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磁县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89.21元,交通费4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凯护理,刘凯的日平均工资为76.28元。2011年3月1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洁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文洁发生事故时在磁县兴华私立学校任教,月工资900元;被告赵海利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徐文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海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海利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14天×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76.28元=1067.72元、误工费900元÷30天×14天=420元、交通费45元、营养费14天×50元=700元,合计6901.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身伤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01.93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宏峰审判员  韩红强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