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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人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某某,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1-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某;吴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后傅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