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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上海羽毛球厂与徐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羽毛球厂;徐德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541号。法定代表人赵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蛟,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徐德明,系原苏州市沧浪区神飞体育用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系徐德明之妻。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与被告徐德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以与被告徐德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负担。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