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0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志斌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被告程西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程西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010-113号原告邢志斌,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女,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稷山县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在地址:西安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史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九利,男,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住本单位。被告程西亚,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工,住陕西省韩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志斌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被告程西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飞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斌诉称,2009年12月20日9时10分,原告下班回家,在行至233省道线96KM+410M路段时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的被告程西亚驾驶的陕EE83**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及乘坐人贾景梅受伤,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西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被急送至运城市华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3、左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4、左足跟部皮肤逆行剥脱伤;5、左足第5跖骨骨折;6、左胫前及右下腹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50天。出院时,医嘱术后1年行皮瓣修整术,术后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出院后复查时发现左膝关节稳定结构损伤。现伤情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EE83**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程西亚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依法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的陕EE83**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8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西亚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程西亚在庭前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放弃了对被告程西亚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的陕EE83**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邢志斌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程西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3、运城华康医院、稷山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单据稷山4张,计2027.6元;西安4张,计64726.97元,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所花费情况;5、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6、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7、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妻子的户口本、稷山县社区办事处中城社区办、邻居卫光远、城建局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平安小区购买单元楼自1996年居住至今;8、山西阳煤丰喜稷山分公司、山西省运城黄河工程局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9、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10、交通费票据80张,计3329.8元;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住宿费票据106张,计1762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运城华康医院证明原告尚需做皮瓣修整术,费用约1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各项费用偏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交强险的医药费的限额是1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证据5无异议,原告的误工第一个是鉴定,稷山鉴定的是两个九级、2011年5月临猗鉴定的是一个八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之后再予以鉴定,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是九级伤残,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鉴定是八级,我公司认为第一份鉴定更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真实情况。相关的计算标准应按第一份鉴定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既往薪资,以及纳税证明。对证据6、7,原告父母的户籍、结婚证、原告妻子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结婚证、原告妻子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同误工费的第二项意见一样,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要求提供两人护理的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一人的护理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鉴定无法真实说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只认第一份鉴定。对证据10,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二次手术费用首先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次根据本案原告的所花费的情况,已超出我们的理赔范围。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的地址。原告陈述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为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9时10分,原告邢志斌无证驾驶无牌金城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行至233省道线96KM+410M路段时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的被告程西亚驾驶的陕EE83**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贾景梅受伤,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西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运城市华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3、左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4、左足跟部皮肤逆行剥脱伤;5、左足第5跖骨骨折;6、左胫前及右下腹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50天。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99925元,出院时,医嘱术后1年行皮瓣修整术,术后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主要是取腿部外固定架,住院6天,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同时发现原告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经运城市华康医院确诊并建议原告去西安就诊。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住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3、左膝关节创伤性软骨损伤。在此住院37天,于2011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64726.97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对原告邢志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邢志斌与被告程西亚于2011年10月28日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放弃了对被告程西亚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邢志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程西亚驾驶陕EE83**汽车车与原告邢志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程西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志斌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西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邢志斌与被告程西亚在庭前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程西亚的诉讼,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程西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华康医院99925元,稷山人民医院2027.6元,西京医院64726.97元,共计166679.57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交强险规定只应承担1万元的医药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37+6)天×50元=96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200天,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已包括在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的理由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护理费应认定为30元×193天=579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邢志斌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0.5元(2415元÷30天),对于误工天数,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520天(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据此误工费为41860元(80.5元×520天);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人护理,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认定为2400元÷30天×193天=1544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的结婚证、妻子的户口本、稷山县社区办事处中城社区办、邻居卫光远、城建局证明,已证明原告在县城平安小区购买单元楼自1996年居住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邢志斌的情形符合(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情形,即其经常居住地为稷山县城,为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邢志斌的伤残赔偿金为93886.2元(15647.7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7岁,计算13年,原告母亲65岁,计算15年,原告邢志斌兄妹4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出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请求应予认可,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4.19元(3663.9元/年×(13+15)年÷4人×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这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虽提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在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根据本院所在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此部分酌定为10000元为宜;8、原告邢志斌提供的西安住宿费1762元、交通费3329.8元的票据,应部分予以考虑;9、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邢志斌放弃对被告程西亚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程西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志斌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志斌50000元;三、被告程西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合计5670元,由原告邢志斌负担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东审 判 员 任赞毅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