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氏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杨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荣茂集团公司汇丰铁选厂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87号原告杨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唐山市荣茂集团公司汇丰铁选厂。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原告杨氏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8日根据杨氏的申请,对白荣山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C027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白荣山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迁擂公路马兰庄大桥东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白荣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荣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白荣山死亡不属于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人证明,证明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白荣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白荣山人身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荣山伤亡过程。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氏诉称:1、现就原告诉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由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被告将白荣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的改写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白荣山的死亡未认定为工伤。2、本案白荣山在10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四月份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迁安仲裁委在10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18日向第三人汇丰送达了仲裁书,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最早也只能在1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也就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这是本案的特殊情况。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据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确认白荣山的死亡不是工伤,从笔误和以上这点,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白荣山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白荣山伤亡事故不应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应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白荣山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杨氏系白荣山母亲。2010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白荣山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迁擂公路马兰庄大桥东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白荣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氏于2011年3月28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C02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白荣山死亡不属于工伤(亡)。本院认为,白荣山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C027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