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周云良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云良,陈忠林,方伯忠,余炜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谈红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绍军。原审被告陈忠林。原审被告方伯忠。原审被告余炜康。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4日,经诸暨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开开标,确定由被告龙元建设中标承建诸暨市轻工技术学校的实验楼、图书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建筑面积约7600平方米,中标标价为6150550元,工期为210日历天。同年6月28日,被告龙元建设(甲方)与下属杭州分公司诸暨办事处的员工陈忠林、余炜康(乙方)签订了“全风险施工承包合约”,对指标和要求、奖罚规定、考核办法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乙方应加强工程承发包管理,认真履行合同;乙方确保完成项目,上交甲方管理费基数指标为本工程总造价的3.5%;乙方应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交纳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税金及管理费,具体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收入所得税、带征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和质监费、定额费、省市管理费、投标管理费等费用。工程于2004年8月开工后,实际由原告周云良组织施工。2005年6月22日,原告周云良与被告陈忠林补签了一份全风险承包施工合约,其中明确:陈忠林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云良,陈忠林在工程款中提取28万元后,余款归周云良所有,有关工程的各项规费和公司管理费均由周云良承担;周云良应按照进度计划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及工程的一切材料费用,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问题由周云良自行承担;等等。2005年7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陈忠林经手付给原告周云良工程款6466160.15元(其中86175元系由被告方伯忠代收代付的铝合金工程款)。为此工程,被告龙元建设向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个人所得税等税款295099.25元。2007年11月13日,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的造价确定为7489880元。2009年5月,被告龙元建设与陈忠林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该工程造价为7489880元,减去全部工程支出7386065.50元(包括材料款、人工费以及应上交公司的项目利润、税金),结算盈余103814.50元,由陈忠林负责领取。2009年10月,原告周云良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全风险承包施工合约、诸暨市轻工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诸暨市审计局关于诸暨市轻工技术学校实验楼和图书楼工程结算造价的审计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已付工程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忠林、余炜康、方伯忠系被告龙元建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忠林后又通过施工承包合约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周云良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转包关系,因原告周云良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应属无效。该转包关系虽然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周云良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陈忠林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周云良施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龙元建设承担。至于被告龙元建设与被告陈忠林、余炜康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由承包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元建设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忠林、余炜康、方伯忠在案件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忠林根据承包合约向原告周云良收取的款项280000元,与被告龙元建设无涉,该款应计算在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之中,原告由此与被告陈忠林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扣除该笔款项以及被告龙元建设收取的管理费262145.80元,原告周云良尚可得工程款7489880元-6466160.15元-295099.25元-280000元-262145.80元=186474.8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龙元建设尚应支付该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法院对原告周云良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伯忠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铝合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应承担的税金是按造价3.36%计算的定额税金251657元(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不包括施工企业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税金,不符合其与被告陈忠林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元建设辩称尚应扣除企业所得税74898.80元和印花税、定额编制费和各类资料费等费用9308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炜康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周云良工程款18647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忠林、方伯忠、余炜康在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云良负担1770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龙元建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以公司名义缴纳的,所以无法提供本案工程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具体票据。上诉人已缴纳的本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74898.80元和印花税、定额编制费以及各类资料费930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只与原审被告陈忠林存在全风险施工合约关系,被上诉人与陈忠林之间所谓的分包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云良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成立。1、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税金应由企业承担,且协议中没有约定企业的税金要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本案税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是转包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忠林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这个案子实际上是我和周云良的纠纷,与龙元建设没有关系。我们与龙元建设的协议书是快完工的时候签订的,周云良要起诉应当起诉我。铝合金项目是方伯忠承包的,款项由方伯忠签字拿了。现在是我与周云良结账,铝合金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被告方伯忠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余炜康答辩称:我不清楚其中的关系,本案与我无关。上诉人龙元建设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进帐单一组共14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依法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象山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企业所得税的交纳方式决定了上诉人无法就讼争企业所得税单独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凭证;3、象税政(2007)243号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74898.80元税金,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拨款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陈忠林。被上诉人周云良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上诉人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税金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陈忠林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方伯忠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余炜康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证据1至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定额编制费以及各类资料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忠林系上诉人龙元建设下属杭州分公司诸暨办事处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周云良,故上诉人应当对原审被告陈忠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转包合同虽因被上诉人系自然人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参照转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各类资料费并无合同依据或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额编制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定额编制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