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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百合花塑业、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与孙济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百合花塑业;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孙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章家溪。法定代表人:罗壮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济生,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潮际村**。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雷,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合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济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百合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申请人孙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8日,一审原告百合花公司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称,百合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3年2月招聘孙济生到公司工作。2004年3月,百合花公司与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厦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百合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时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2005年12月17日,孙济生未经百合花公司同意,也未经百合花公司授权,与中厦公司达成了《检查纪要》,以百合花公司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由百合花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但孙济生至今未将《检查纪要》的相关情况向公司汇报而是一走了之。2009年12月,中厦公司以《检查纪要》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仲裁委员会以(2009)绍裁字第441号裁决书,裁决百合花公司支付中厦公司违约金193593元、仲裁费5137元,合计人民币198730元。为此,百合花公司于2010年6月向临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孙济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孙济生赔偿百合花公司因无效代理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198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济生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孙济生在百合花公司工作期间于2004年3月代表百合花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05年12月17日,孙济生又代表百合花公司与中厦公司达成了《检查纪要》。《检查纪要》签订后,孙济生已将《检查纪要》交到百合花公司,百合花公司也派人员到施工现场,对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二、百合花公司要求孙济生赔偿因无效代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百合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百合花公司于2003年2月招聘孙济生到百合花公司销售部市场开发科工作,2005年6月调任孙济生到门窗车间担任门窗业务员,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孙济生离职。(二)2004年3月11日,中厦公司与百合花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将工程地点为绍兴平水水库的维多利亚庄园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百合花公司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估工程总造价为443.25万元,结算时按洞口面积结算等。其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将按总造价10%支付对方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时,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中厦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需修改或增订工程量,经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该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4年3月19日,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代表与中厦公司的代表周定祥签订《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该补充条款均由双方的代表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事后,百合花公司对该补充条款予以认可。(三)合同订立后,百合花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中厦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2005年12月17日,孙济生以百合花公司经办人名义与中厦公司代表周定祥签订《检查纪要》一份,载明:“中厦公司分包给百合花公司的维多利亚塑钢门窗工程,因百合花公司制作安装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经业主、中厦公司多次指出,虽由百合花公司进行部分整改,仍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经磋商,为明确相关事宜,特纪要如下:一、百合花公司上述行为应为违约,百合花公司须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条规定,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二、上述3—8项检查出的问题,百合花公司应迅速进行整改,整改结果书面通知项目部,以进行复查。在整改达标后,中厦公司再支付合同规定的剩余工程款;三、保修责任百合花公司仍应履行”。(四)百合花公司制作安装维多利亚庄园塑钢门窗工程后,曾派员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整改。(五)2009年12月4日,中厦公司为与百合花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9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绍裁字第441号裁决书,确认工程总额为3871852.75元,认定孙济生于2005年12月17日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足以使中厦公司认为其有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且百合花公司未能提供孙济生恶意串通、欺诈而致协议无效的证据;中厦公司主张百合花公司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百合花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按5%计违约金较为合理。裁决百合花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厦公司违约金193593元;驳回中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0274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六)2010年5月20日,百合花公司与中厦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确定了工程款及违约金、仲裁费的给付金额,双方账款结清。(七)百合花公司以孙济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和书面授权之下,擅自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造成其经济损失198730元(支付给中厦公司违约金193593元,仲裁费5137元),以及孙济生向百合花公司多支差旅费45000元应退还为由,于2010年6月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31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0)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由于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百合花公司没有依法与孙济生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百合花公司予以确认。三、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孙济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职务活动所出现的缺陷及百合花公司无法证明孙济生在职务活动中有恶意行为,而由孙济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百合花公司要求返还预支款依法予以支持。五、……。裁决:一、由孙济生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依法返还百合花公司借款4.5万元。二、驳回百合花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百合花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领取了该仲裁裁决书。百合花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济生受聘到百合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孙济生是否擅自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而给百合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从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分析,其一,孙济生在百合花公司工作期间,作为百合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厦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而后与中厦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该《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未加盖合同双方印章,百合花公司一方仅为孙济生个人签名,为百合花公司认可。而孙济生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检查纪要》,在签订形式上与《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相同。可见,百合花公司在与中厦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中,孙济生从合同订立开始即为百合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双方对订立合同在形式上并无特别之约定即无必须加盖印章后合同才生效之约定。因此,该份《检查纪要》无法直接表明系孙济生私自与他方所签订;其二,根据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441号裁决书,其对百合花公司认为孙济生无权代理,《检查纪要》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合花公司亦未提供孙济生与中厦公司方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被胁迫等情形而致《检查纪要》无效的证据;其四,百合花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在维多利亚工程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合格。根据百合花公司的陈述,百合花公司先后两次派人到施工现场对存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整改,可见百合花公司对该工程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确存有质量问题。故孙济生所签订的《检查纪要》有事实依据,并非孙济生捏造、虚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营私舞弊,违法行使职权;其五,《检查纪要》系基于百合花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而约定由百合花公司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该纪要内容与百合花公司、中厦公司所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相符,并未加重百合花公司的责任,况且经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已减轻了百合花公司的违约责任,即按总造价5%计违约金。至于《检查纪要》所写的“百合花公司须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条规定,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责任”,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系对工程验收事项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对此孙济生在庭审中作了解释,为打印错误;其六,百合花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决议和年终总结等,尚不足以证明在孙济生任职期间已告知孙济生或孙济生已知晓该事实。综上,鉴于百合花公司在维多利亚工程中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孙济生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检查纪要》具有事实上的依据,且百合花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济生系擅自签订《检查纪要》而造成百合花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更何况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并未支持百合花公司关于孙济生系无权代理的主张,故对百合花公司要求孙济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驳回百合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合花公司负担。百合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孙济生有无权利代理签订《检查纪要》。1.百合花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或者委托孙济生签订该《检查纪要》,而孙济生至今亦未提供其受百合花公司委托而签订《检查纪要》的任何证据,只是以不知晓规章制度为理由,主张有权签订《检查纪要》,应认定该《检查纪要》对百合花公司不发生效力,孙济生对百合花公司已实行的规章制度应负遵守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绍兴仲裁委员会认定“表见代理”为据,认定孙济生属有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绍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应等同;3.一审判决以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未经百合花公司盖章即应有效为由,推论孙济生签订《检查纪要》对百合花公司有效不当。《检查纪要》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无百合花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孙济生无权签订《检查纪要》;4.《检查纪要》指出按合同第十条计付总价10%违约金,而合同中的第十条并无此条款,百合花公司有理由认为这是孙济生与中厦公司恶意串通的表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济生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孙济生是否超越代理权,擅自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给百合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孙济生系百合花公司员工,其代表百合花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及《检查纪要》。现百合花公司对前两份合同均认可,但认为签订《检查纪要》时,孙济生已经离开公司,该纪要未加盖百合花公司印章,系孙济生擅自签订,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从本案事实看,孙济生曾是百合花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其签订《检查纪要》与《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一致,且百合花公司承包的维多利亚工程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确存在质量问题,百合花公司曾两次派人到施工现场对存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整改。基于这个事实,孙济生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检查纪要》应为代表百合花公司。百合花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任命周雄雄为中厦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文件,该文件只能证明周雄雄当时为工地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孙济生已离开该工地。百合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济生存在恶意串通、捏造、虚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故百合花公司否认孙济生的代理权及要求孙济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浙台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合花公司负担。百合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方法和推定过程上均存在错误,导致结论事实的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颠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孙济生是否超越代理权。按照该条规定,应由孙济生举证证明对签订《检查纪要》有代理权,而一、二审法院要求百合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孙济生无代理权,与该条规定相悖;2.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过程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将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孙济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解并推定为孙济生有权代理不当;3.一、二审法院以孙济生为工地负责人、质量有缺陷、合同有违约金的规定等基础事实,推定孙济生有代理权,存在错误和漏洞,导致结论事实的错误。一是二审判决既认定孙济生为百合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又认定周雄雄为负责人,而周雄雄的负责人身份有证据证明,而孙济生则无证据证明,认定的基础事实存在错误;二是二审法院以孙济生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检查纪要》和先前订立的《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形式一样来推定孙济生有代理权不当;三是百合花公司派人到工地进行整改,不能得出百合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判决在判决说理中提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显属不当。而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其判决说理自相矛盾;2.二审法院违反二审终审原则。本案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均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百合花公司对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上诉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孙济生赔偿百合花公司损失198730元。被申请人孙济生答辩称,一、孙济生系百合花公司业务员,承接了中厦公司的塑钢门窗工程,并以百合花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中厦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按照惯例,成为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此后,孙济生又先后与中厦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合同补充条款》、《检查纪要》,鉴于这一特殊身份,孙济生均以百合花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对此,绍兴仲裁委员会也认定孙济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孙济生具有代理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济生具有代理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本案百合花公司先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没有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给百合花公司带来巨额利润。百合花公司因自身产品和施工质量等问题需赔付违约金,百合花公司不但不从自身找原因,却把责任推卸给孙济生。如果存在员工在职务范围内对公司造成损失,也是公司本身的一种经营风险。四、关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孙济生是百合花公司的员工,这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请求驳回百合花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以下方面: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孙济生是否有权签订《检查纪要》及百合花公司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百合花公司以其业务员孙济生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检查纪要》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该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看,应为孙济生是否有权处理公司赔偿事务,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劳动合同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与百合花公司诉请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二)关于孙济生是否有权签订《检查纪要》的认定及百合花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业务员,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由百合花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98730元。百合花公司承担的该经济损失与孙济生是否有权代表百合花公司与中厦公司就工程损失达成协议存在直接关系,一、二审中,孙济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百合花公司处理该事务或其事后已得到百合花公司的追认,故孙济生应承担百合花公司的该经济损失。理由是:1.2004年3月11日,中厦公司与百合花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按总造价1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而孙济生代表百合花公司向中厦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百合花公司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就目前事实看,门窗使用正常,仅有部分进行整改,未导致本案合同目的实现不能的情形,故就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能认定孙济生有该代理权,孙济生签订《检查纪要》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孙济生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事务的证据,孙济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绍兴仲裁委员会在中厦公司诉百合花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确认孙济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得出孙济生有权代表公司的结论。在百合花公司的外部关系上,当中厦公司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孙济生的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百合花公司承受。但在孙济生与百合花公司的内部关系上,百合花公司在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如因此遭受损失,有权向孙济生请求赔偿,除非孙济生有证据证明其的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追认;4.2005年12月17日,孙济生以百合花公司经办人名义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检查纪要》中虽列出工程制作安装中存在的八项质量问题,事后百合花公司也派人对工程进行整改,但该整改行为不能得出百合花公司已认可愿意承担该经济损失的结论。综上,应认定孙济生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百合花公司该经济损失应由行为人孙济生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孙济生作为百合花公司的业务员,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中厦公司签订《检查纪要》,约定由百合花公司向中厦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孙济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的行为已经公司授权,故应认定孙济生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在百合花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经济损失应由行为人孙济生承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二、孙济生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百合花公司经济损失198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孙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