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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执异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金宝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宝,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执异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宝。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委托代理人:朱力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上诉人王金宝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宝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朱力勤,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1日,原审原告王金宝起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10日浙江天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生物公司”)通过竞拍,以315万元(含佣金5万元)竞得由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其嘉北支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城北路517号的房地产,如数支付价款后从拍卖公司领取了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嘉土国用(2006)第245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嘉兴市财政局的000020060006975号契证的权证。2008年8月18日王金宝依据2007年12月25日天龙生物公司出具的借条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龙生物公司归还其借款680万元、利息55万元及承担仲裁费用。2008年8月19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确认:一、天龙生物公司欠王金宝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55万元,合计人民币735万元,天龙生物公司以拍卖所得的房产【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嘉土国用(2006)第245043号】作价400万元抵给王金宝所有,所有的过户税费由王金宝承担;二、天龙生物公司将公司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占地面积275.8亩内的所有中华鳖温室养殖大棚,外塘种鳖池的所有权、经营权及所有配套物产(锅炉房、化车间、饲料制作坊、配电房、宿舍、食堂、办公楼)作价335万元抵给王金宝;三、案件仲裁费41430元由天龙生物公司承担。嘉兴仲裁委员会(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生效后,天龙生物公司交付了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产的三证(房产权证、土地权证及契证),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变更房产权属手续,在无数次催促下,天龙生物公司才向王金宝言明嘉房权证禾字××号房产已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王金宝以案外人身份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嘉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金宝的异议。王金宝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确认嘉房权证禾字第00178555房产为王金宝所有。原审被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王金宝与天龙生物公司仲裁案件本身存在虚假,他们向仲裁部门提供的证据除了借条以外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600万元数字不是小数字,天龙生物公司的财务报表也不能反映借款事实的存在,这个案件本身是王金宝与天龙生物公司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制造的假案。二、本案涉及的房产产权登记人是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支行,现在名称是秀洲支行,根据规定,不动产应该依据产权登记为准,天龙生物公司通过拍卖只是取得房产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三、王金宝与天龙生物公司通过仲裁调解协议的形式把所有的资产折抵给王金宝,本身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身不合法。四、王金宝所主张的对本案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五、王金宝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并没有确认所有权为王金宝所有。原审查明,2006年5月10日天龙生物公司通过竞拍,以315万元(含佣金5万元)竞得由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其嘉北支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城北路517号的房地产,如数支付价款后从拍卖公司领取了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嘉土国用(2006)第245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嘉兴市财政局的000020060006975号契证的权证。但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物权变更登记。2008年8月18日,王金宝依据2007年12月25日天龙生物公司出具的借条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龙生物公司归还其借款680万元、利息55万元及承担仲裁费用。2008年8月19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确认:一、天龙生物公司欠王金宝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55万元,合计人民币735万元,天龙生物公司以拍卖所得的房产【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嘉土国用(2006)第245043号】作价400万元抵给王金宝所有,所有的过户税费由王金宝承担;二、天龙生物公司将公司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占地面积275.8亩内的所有中华鳖温室养殖大棚,外塘种鳖池的所有权、经营权及所有配套物产(锅炉房、化车间、饲料制作坊、配电房、宿舍、食堂、办公楼)作价335万元抵给王金宝;三、案件仲裁费41430元由天龙生物公司承担。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法院依据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之一的天龙生物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房地产。执行期间,案外人王金宝持(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向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已经仲裁确定天龙生物公司抵偿借款给王金宝。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嘉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金宝的异议。王金宝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金宝所持仲裁调解书能否可以证明所争的房产已取得所有权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本案讼争房产系嘉兴商业银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中,天龙生物公司参与竞拍成交。后天龙生物公司向嘉兴商业银行付清了价款,拍卖机构也移交了相关产权证书,但天龙生物公司未办理该房产的物权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产权过户手续,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天龙生物公司对竞拍获得房产尚不具有所有权。因此,王金宝以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中,天龙生物公司已将讼争的房产作抵债为由,确认(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产为己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王金宝请求撤销(2011)嘉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标的(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停止执行、确认为王金宝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宝负担。宣判后,王金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了本案所涉房产归王金宝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查封违法。2、天龙生物公司在2006年5月10日通过竞拍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在后,不能以其规定来否定天龙生物公司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否则,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在申请查封自己的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嘉兴仲裁委员会(2008)嘉仲字第059号调解书只是确认了王金宝对讼争房产具有债权而非所有权。2、天龙生物公司并没有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因其竞拍成功后,没有办理登记。3、天龙生物公司与王金宝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天龙生物公司将财产全部转移给王金宝,目的是规避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王金宝与天龙生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同天龙生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天龙生物公司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依职权通知天龙生物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