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荆淑云、邰磊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凉水煤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淑云,邰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荆淑云。原告邰磊。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凉水镇。法定代表人刘贵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水,珲春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淑云、邰磊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凉水煤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淑云、邰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邰立国生前与荆淑云系夫妻关系,邰磊是二人的婚生子。邰立国在凉水煤业工作时,被告每年都从工人的工资中扣钱,为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的过程都由被告一手操作,从不告诉职工本人,保险金也由被告领取,职工根本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我们是在2010年12月份才听说被告处的其它职工起诉被告从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邰立国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多年,被告为其它职工投保了,也应为他投保,而且他因工伤去世,更应该有他的保险金。因此我们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保险赔偿款,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2月27日即邰立国因公去世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方与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一张、图们市凉水镇凉城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荆淑云与邰立国系夫妻关系,邰磊是二人的婚生子,邰立国于2005年2月27日因公去世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2、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邰立国系被告处的职工,其于2005年2月27日去世被定为工伤,其家属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赔付记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邰立国于2005年2月27日因工伤去世应产生保险金9000元,并由被告领取一直占有至今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赔付记录上没有邰立国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对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记录【复印于本院(2008)图民一初字第481号卷宗】,证明在1992年至2006年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对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51名职工赔付了181笔意外伤害保险金,但没有邰立国赔付记录的事实。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图们市法院工作人员已于2008年来我公司调取了1992年-2006年的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全部理赔记录。二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邰立国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应为邰立国参加了保险,在邰立国因工伤去世后,保险公司应有邰立国的赔付记录,是被告把邰立国的底案给销毁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凉水煤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丈夫因工伤去世,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因此进行过理赔,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邰立国的理赔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邰立国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199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为全体职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职工个人和企业各交一部分保险费。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对被告处的151名职工赔付了181笔意外伤害保险金,但没有邰立国的赔付记录。另查,1、邰立国因工伤于2005年2月27日去世;2、邰立国生前与荆淑云系夫妻关系,邰磊是二人的婚生子。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邰立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保险金取得了不当利益。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淑云、邰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其它费用20元,由原告荆淑云、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审 判 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朱 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