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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浙江A×××××号拖拉机从淳安县临岐镇复兴街驶往合岐路,21时20分许,途经复兴街67号路口左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对醉酒驾车发生的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平富、方有生、徐银根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