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按5%,被告李某某及董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10万元利息,实际交付了190万元。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欠款及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借贷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叶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按19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在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负担21600元,被告李某某单独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16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