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张甲、马某某、吴某某与张甲、马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张甲、马某某、吴某某;张甲;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马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张甲、马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8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甲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各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愿意为被告张甲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7日,被告张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甲取得贷款18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张甲多次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要求原告全额垫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垫付本息合计181991.0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甲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991.04元,合计181991.04元;2.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委托原告为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反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就被告张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18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甲全额垫付本息共计181991.04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18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各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愿意为被告张甲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7日,被告张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甲取得贷款18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张甲多次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要求原告全额垫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垫付本息合计181991.0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张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原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出具的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然被告张甲多次未按约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从原告处全额收回本息共计181991.04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1991.04元;二、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