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2011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志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及吴某在杭州市汽车北站的火车票代购点排队买票。袁某丁(被告人袁某甲叔叔)因排队买票的队伍排到其和袁某乙(被告人袁某甲父亲)经营的喜迎门旅馆门口,影响旅馆生意,遂用一只簸箕堵住了卖票窗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袁某乙、范某(被告人袁某甲母亲)等人亦至现场,双方争吵继而争斗并致吴某在争斗过程中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受伤致右上睑皮肤细条状破损,长0.6cm,现结痂;右眼内眦处小片状紫红色皮下出血;两颧部及鼻背淡黄绿色皮下出血,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第3.1条和3.7条之规定,均达轻微伤标准)。当时在旅馆楼上睡觉的被告人袁某甲听到家人叫喊后,从楼上下来,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火车票代售点门口的一铁质护栏击打被害人李某的胸部。被害人李某胸部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受伤致左第6、7肋骨骨折,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袁某乙、袁某丁、范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