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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贸与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大道××中国××州××钢××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及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供给被告钢材287995元及470526元,合计758521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某某告280000元,后被告又开具给原告478521元转账支票一份,经银行告知此票为废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478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货款已全部支付。理由:一是销售合同中约定收到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开票,现在发票已开具,故货款已付清;二是原告知道478521元的转账支票是废票仍接收;三是被告2011年4月份拿货,原告7月份才与被告联系称未付清款项,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电子划汇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是废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价值287995元、470526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货款并发清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等内容。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58521元。被告于同年4月18日支某某告货款280000元,并曾交付原告号码为gm/0202201828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该份支票未兑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58521元的钢材,被告付款280000元,虽被告抗辩认为剩余货款478521元亦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8521元,并支某某告浙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478元,减半收取423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