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至本市乍浦镇总管弄71号处见被害人葛某戴着一根金项链,即产生抢夺的犯意,后趁被害人不备,从背后拉断金项链,夺得一段金项链和一块镶金玉挂件,合计价值6810元。被告人袁某在逃跑过程中遭到群众饶某某的抓捕,被告人袁某为抗拒抓捕,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810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