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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昭诉被告傅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昭,傅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罗永昭,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生,上海市XX高级职业学校退休教师。被告傅兰萍,女,汉族,1957年7月9日生。原告罗永昭诉被告傅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兰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昭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双方交往一个月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09年6月21日,被告以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10000元借于被告。被告于一周后将补写的借条交与原告。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被告傅兰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通过参加上海单身俱乐部相亲活动认识,双方交往一个月左右,因性格不合分手。2009年6月21日,被告以儿子结婚和缴纳房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工商银行取现10000元借于被告。被告于一周后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在2009年6月21日借了罗老师一万元整,当时我比较困难所以罗老师帮助我,这钱,如果我找到了男朋友,就还给罗老师,如果一辈子不找男朋友,罗老师也不一辈子不问我要。我和罗老师永远做兄妹之间来往。”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条除借款事实以外,其他内容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曾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予以拒绝。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原件及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虽在借条上书写了相关还款条件,但原告并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已借款两年有余,仅归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傅兰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