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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农行罗庄支行与徐华才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法定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徐华才。被告:王世超被告:刘印玺。被告:徐华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徐华才于2010年5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5月24日。由刘印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贷款借款合同。王世超是借款人徐华才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华珍是担保人刘印玺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还清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徐华才、刘印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华才向农行罗庄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年利率为7.965%,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刘印玺为上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0日,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向农行罗庄支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载明徐华才、王世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印玺、徐华珍向农行罗庄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自愿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在本次担保的借款未还清前,对共有财产不予分割。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华才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徐华才,借款用途为购配件、电动车,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金额为60000元,执行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为11.9475%。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60000元给被告徐华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33000元,该结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华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世超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印玺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印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华珍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才、王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印玺、徐华珍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华才、王世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徐华才、王世超、刘印玺、徐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