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车一凡与车军利、车化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一凡,车军利,车化鹏,霍段玲,车仙妮,车小飞,李红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车一凡。法定代理人姚军军,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嘉斌,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军利。被告车化鹏。被告霍段玲,约35岁。被告车仙妮。被告车小飞。被告李红利,约46岁。原告车一凡诉被告车军利、车化鹏、霍段玲、车仙妮、车小飞、李红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车化鹏、车军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霍段玲、车仙妮、车小飞、李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5点多,其与六被告之子车小勇(车勇)、车勇强、车旺、车琛旭、车乐岩、李新倩在车村选家门前玩耍,突然右眼被小孩玩耍的炮击伤,原告父母遂带其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日原告曾叫来六被告之子询问此事,大家一致认为系车小勇所为,但原告多次找人与其协商均未果,而后原告委托律师调查与被告车军利协商均无结果,其余被告不愿作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368.59元,其中医疗费14173.5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以评残登记、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军利辩称,其对车小勇无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车化鹏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下午5时许,车小勇、车勇强、车旺、车琛旭、车乐岩、李新倩与原告一起玩耍,在放炮时车小勇不慎将原告右眼炸伤,事发后原告父母即刻送车一凡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次日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就诊14天,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2011年2月16日治愈出院,此次事故原告遭受以下经济损失:住院费13561.79元、门诊826.5元、护理费50×14=700元、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误工费50×14=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408.29元,经原告申请评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原告右眼为7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表示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委托律师与车乐岩、车琛旭、李新倩、车旺(霍旺)在监护人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谈话笔录,该笔录显示五人一致认为车一凡受伤系车小勇所为,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车小勇父亲系车化鹏并非车军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除谈话笔录外均认可,原告认为户籍证明属实,但车军利确是车小勇养父,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灞桥区石佛寺小学、白鹿原中学分别找车勇强、车琛旭、李新倩、车旺(霍旺)了解情况,除车勇强、车琛旭与上次说法不一致,李新倩、车旺(霍旺)均认可当时确系车小勇玩炮时炸伤了原告,车小勇毕业学籍登记表填写父亲系车军利、母亲栗养娟,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另查明,车小勇系车化鹏抱养,车小勇日常生活间断由车军利负责,时由车化鹏负责照料。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与五个孩子谈话笔录系在监护人在场情况下作出,对于玩耍放炮炸伤原告右眼一事,五个孩子均在现场,陈述事实可信,该谈话笔录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有一致之处,可以认定车一凡右眼受伤系车小勇所为,车小勇对于原告伤残遭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车小勇户籍证明显示其父系车化鹏,虽然学籍证明填写父母系车军利、栗养娟,本院认为车小勇的法定监护人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故此车一凡的损失应由车化鹏承担,车一凡右眼为7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失30000元过高,以当地实际生活状况由被告承担4000元为宜,车一凡因车小勇玩耍放炮不慎炸伤右眼经本院核实确定的损失含伤残及今后治疗费在内共计83248.29元,由于作为车一凡监护人父母监护不力,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确定为3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车化鹏支付车一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共计58273.8元(医疗费14387.79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3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3248.29×70%=58273.8元)。二、驳回车一凡要求车军利、霍段玲、车小飞、车仙妮、李红利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以评残登记、鉴定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车一凡要求车军利、霍段玲、车小飞、车仙妮、李红利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车化鹏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