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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娟与李法胜、倪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李法胜,倪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何娟,场口镇红星村197号。被告:李法胜,身份证号:330501195401043013,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南东街**号。被告:倪兰娟,身份证号:330123195708183826,住富阳市常安镇六一村***号。原告何娟诉被告李法胜、倪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胜、倪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娟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法胜因需向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约定以浙a×××××丰田轿车一辆作抵押,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倪兰娟和被告李法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法胜、倪兰娟共同归还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娟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何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法胜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法胜、倪兰娟于198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法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兰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娟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法胜、倪兰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娟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法胜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法胜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法胜与被告倪兰娟于198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法胜向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法胜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兰娟与被告李法胜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娟要求被告李法胜、倪兰娟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被告李法胜、倪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胜、倪兰娟归还原告何娟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法胜、倪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