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远忠。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负责人:王直华。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远忠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武义海特锅炉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登记,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来往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锅炉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于2010年6月底付清,被告立下欠条以后经原告催讨,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分两次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锅炉款20000元。2、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法院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立下欠条一份,欠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100000元,该欠条约定于2010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已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分两次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20000元,应视为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自认事实,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出具给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支付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利率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支付原告浙江海特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吉县华轩竹胶板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逸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