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4时许,唐山某影楼摄影师的被害人刘某甲与顾客刘某乙外出拍照,因王某章驾驶的车辆堵住道路,致使刘某乙的车辆无法通行。在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与王某章理论时,引起王某章的侄子即被告人付某的不满,被告人付某遂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章、付某甲、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庆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