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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梅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6197506094613,户籍所在地平阳县萧江镇叶段村,原住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19a幢二单元406室,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518416x,户籍所在地平阳县萧江镇叶段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当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梅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19a幢二单元406室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要求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李某某的居某身份证一份,姓名为梅某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债权人为李某某,借款人署名为梅某某,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姓名为梅某某、王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据和结婚登记载明的借款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梅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梅某某结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梅某某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也未提出该债务系梅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840元,由梅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曾云县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