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谢小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三星街78号201室。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华,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运管路5幢1单元402室。原告谢小平诉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小平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我及时将钱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字据。被告在收钱后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收到的借款金额。现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原告谢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赵建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谢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赵建华质证,但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告持有的原件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赵建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谢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谢小平与被告赵建华签署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借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建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谢小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 小 明人民陪审员 余燕人民陪审员郑立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