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云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周云正、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甲母亲周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与周某之婚生子。2008年8月14日经法院作出(2008)虞民一��字第59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乙与周某离婚,双方婚生子王某甲即原告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王某乙从2008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中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原告由母亲周某抚养,王某乙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由于原告的父、母亲矛盾较深,导致周某与被告王某乙在离婚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以及周某未能保证被告的探视权。现原告以近年物价飞涨,原告因教育费、医疗费及生活开支明显增长的需要,同时认为被告有固定的、较高的经济收入,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不能���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2007)虞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2008)虞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虞住金(2011)2号〈关于做好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的通知(附王某乙个人公积金查询单)、王某乙2010年度工资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如按照一方收入的20%-30%明显高于或低于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的,可参照被抚养人所在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同时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亲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未显著增加的,对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周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生子即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显著增加,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原支付抚养费的履行时间作一调整的意见,法院予以准许,并按双方的一致意见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乙仍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但履行期限由原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调整为从2012年1月起在每年的3月30日及8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抚养费6000元),(2011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随监护人居住在上海,教育费已增加到2641元每月,加上医疗费以及生活开支,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上诉人现在的正常生活需求。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稳定,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照其总收入的30%计算,计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出生到现在从未履行父亲职责,从不来探望上诉人,还多次拒付抚养费,为此上诉人不得不三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抚养费不应当按照上海的生活标准进行确定,而应该按照上虞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进行确定,按后者确定的话每月1000元生活费足够了。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由于周某一开始没���按照调解书规定支付我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所以我没有支付给她抚养费,但之后我都是按照调解书的规定支付的。至于探视问题,周某非常不配合,只是让我远远看孩子,从来不让我抱孩子,我无法正常行使我的探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组发票,要求证明上诉人的教育费用。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认为:部分发票有涂改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证据没有意见。法律规定孩子的其它培训支出应该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跟我商量,我连上诉人在哪个幼儿园上学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就被上诉人王某乙2009年至2011年的总收入情况向被上诉人单位上虞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对该调查取证申请,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已根据职权调取过被上诉人2010年的收入情况,再去调取2009年的收入情况没有意义。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根据上诉人之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调取了被上诉人2010年的工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增加抚育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子女成长需要、夫妻双方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系在幼儿园就���的未成年人,户籍在上虞,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理应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且亦符合被上诉人之经济状况。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必要的生活开支已显著增加,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