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姜志英、姜志华、杨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姜志英,姜志华,杨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志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姜志华,男,汉族,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建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诉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姜志英、姜志华、杨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克、宋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姜志英、姜志华、杨建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利息计算、结息方式和罚息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姜志英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2009-企007《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船营区越山路43号1140平方米房屋,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时,原告又与第三被告姜志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2009-企007《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第三被告姜志华又与第四被告杨建萍共同出具一份《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承诺由其二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6月4日、6月8日向被告XX公司交付8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第一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给付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266879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每天给付729元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止;给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罚息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证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3、房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系第二被告所有,其有权设定抵押;4、第TX10003644号他项权利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5、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意不受物的担保影响承担保证责任;6、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用以证明第四被告应对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7、贷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交付给第一被告共计100万元;8、律师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律师收取的费用。因被告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份证据上面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及代表人的名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第3、4、5、6、7份证据上面加盖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登记机关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聘请的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上面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其他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长期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给付利息266879元,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每天给付729元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即应当赔偿原告因向其催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江志英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43号1140平方米房屋为被告XX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姜志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姜志华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XX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姜志英、姜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姜志华与杨建萍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夫妻二人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对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在该笔债权存在抵押物的情况下,被告姜志华、杨建萍即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姜志英、姜志华在分别承担了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66879元,合计1266879元;二、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每天给付原告729元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被告姜志英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姜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杨建萍对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1元,由被告吉林市XX消杀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姜志英、姜志华、杨建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