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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胡某某的儿子胡某炫,以及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2.借款期满后仍未归还甲方(出借人)借款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出借人)除按原双方约定的收益外,并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丙方(担保人)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抵押物登记注销费、诉讼费和其他实际相关某用),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仍有效。同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并由信泰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1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无果,后再三索要,却获悉信泰公司已无力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信泰公司除支付了借款利息外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某、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某用。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人为信泰公司,原告应先向某某公司催讨,若信泰公司拒不还款,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被告董某某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付。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40元,减半收取4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