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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国与被告刘国齐、刘国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国,刘国齐,刘国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陈玉国,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祥,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齐(又名刘国其),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根,男,1962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上述被告刘国齐的��哥)。原告陈玉国与被告刘国齐、刘国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刘国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被告刘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分别由陈玉国、刘国齐申请,彭克文、李宪贵等四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国诉称:2011年4月26日,我按包工头被告刘国齐安排,和其他工人一同为刘国齐承揽的楼房施工时(房主系被告刘国根),同另一工人从刘国齐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安徽省长征微创外科医院(以下简称省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6级伤残,因刘国根明知刘国齐无施工资质,违法将房屋发包给其,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18654.69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863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258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计149447.69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省长征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5784.69元医药费发票及霍邱县冯井镇彭店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彭店村卫生室)出具的书证,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伤情、医药费损失及原告尚需二次手术,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1900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工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简称]6级伤残,另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及原告鉴定费损失。4、对朱万云(原告的工友)作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彭克文当庭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明上述两证人及原告均系包工头即被告刘国齐的雇工,因刘国齐承建被告刘国根的楼房脚手架断裂,原告及另一工友摔伤,该脚手架系刘国齐提供的,工资亦由刘国齐统一分发。被告刘国齐当庭陈述:原告陈玉国系为我堂哥房主被告刘国根建楼房时,因我提供的脚手架折断,从上摔下致伤,事后我将其送院治疗,我无建筑施工资质,我负责为原告及其他工人发工资均属实。但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亦不按我的指示施工,我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中午喝酒下午施工受伤,其亦有过错。房主刘国根系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部分诉请过高应降低赔偿标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方能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另,事发后我垫付的1000元抢救费应予退还。被告刘国齐提供证人李宪贵(刘国齐的妻外甥)、邵国志(刘国齐的姐夫)、潘志全(施工队员)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从被告刘国齐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施工队有10余人,由刘国齐负责联系承包建筑工程,工资由刘国齐平均分发。被告刘国根辩称:我叔叔及儿子与我堂弟被告刘国齐口头订立施工协议,由刘国齐为我承建2层楼房,原告陈玉国是刘国齐找的,并从刘国齐提供的脚手架坠下摔伤,与我无关,刘国齐系包工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本着人道主义给原告2000元抢救费,可不予退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原告的病历、相关医药费发票及书证,被告刘国齐���省长征医院出具的证据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彭店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村卫生室仅出具书证,未有相关人员签名及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或医疗费发票,亦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刘国齐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应按“道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的简称]对原告评残,依此标准原告应为8级伤残,而不应是“工标”6级伤残。同时,两被告对该证据与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组织民工承建农村低层建筑不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用工”范畴,确不应用“工标”对原告评残,鉴于原告当庭同意被告刘国齐主张的原告构成8级伤残,于法不悖,合议庭认定原告为“道标”8级伤残,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两证人证言,被告刘国齐对两证人证明其是包工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国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两证人均系事发时参与施工的民工,且两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国齐所举的证据即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刘国根对证人证明刘国齐与其均分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合议庭基于三证人有两位与刘国齐有利害关系(亲戚关系),对原告、被告刘国根异议内容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在外务工的被告刘国根委托其叔及其子与其堂弟即长期组织10余名农民工从事农村建筑施工的包工头被告刘国齐口头达成施工合同,由刘国齐包工不包料,为其建2层6间(每层���3间)起脊楼房,双方对房屋造价、工资支付方式亦进行约定。刘国齐遂依约组织原告等10余名农民工,并购买脚手架材料为刘国根建房。4月26日下午16时许,支撑2楼脚手架的方木突然断裂,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及另一工友坠落,致两人受伤,原告遂被刘国齐等人送至霍邱县石店医院抢救,住院近5日,刘国齐付了该院的医药费用,并给原告1000元、刘国根给原告2000元,遵医嘱原告于5月1日转至省长征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外伤伴腓肠神经损伤,为其施“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腓肠神经吻合术”,住院6天,5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84.69元,出院医嘱为:二周拆线、随访等。2011年7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情评定为“工标”6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并收取1900元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误工费8439.29元(1711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219.64元(17113元/365天×90日)、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11-8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计86473.62元。原告索赔未果,致成本讼。另,当庭被告刘国齐认为原告伤情构成“道标”8级伤残,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国为被告刘国齐提供劳务,且从刘国齐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在无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刘国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刘国根明知刘国齐无施工资质违法发包工程应与刘国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刘国齐���辩称刘国根作为房东系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是否需要资质法律无名文规定,刘国齐长期在当地组织10余名农民工承揽农村建筑工程,则刘国齐与刘国根系承揽关系,依法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不承担责任。对以上诉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刘国齐辩称原告在饮酒后施工有过错,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二期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才能主张权利,依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请不予采纳,诉请过高部分应降低赔偿标准,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对上述辩称,本案依法亦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确已支出,若不部分认定,显失公平,故本院结合其伤情、所住医院离家距离、伤情鉴定等,酌情支持其1000元。刘国齐要求原告退还事发后其垫付的1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冲抵。至于原告同意刘国齐主张的不按“工标”按“道标”8级伤残对其赔偿及刘国根放弃向原告索要事发后垫付的2000元,均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刘国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国医药、误工等各项损失计86473.62元(刘国齐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从中冲抵,实际应赔偿原告85473.62元);被告刘国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国齐负担2000元,原告陈玉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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