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存威与何友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胡某。被告何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何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10月8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3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均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再出具借条给原告。至2011年7月26日前,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合计73000元整。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05000元(利息合计37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五份及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借条虽然总金额为135万元,但结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扣除每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可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总金额为1306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29×××00元,被告之后补写一份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19×××00元,被告之后补写一份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38×××00元,被告之后补写一份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24×××00元,加之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18×××00元,被告之后补写一份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6日至同年9月5日;若迟延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迟延违约金)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某虽出具五份借条总金额计1350000元,但原告胡某实际提供借款总额为13062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13062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在2010年8月6日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条系已过还款期之后出具,即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另外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3000元,对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3062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95元,减半收取984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69.5元(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82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