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聪。2011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文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及其指定辩护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聪以受被害人盛某丙指使非法拘禁他人被判刑为由,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相威胁的方法,向盛某丙索要人民币50000元,盛某丙被迫答应其要求,并于同年6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聪伙同卢某、李某乙、李某甲、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颅鸟镇山沟沟村34组阳畈32号被害人盛某丙家中索要余下的人民币40000元时,因被害人盛某丙拒绝支付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聪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聪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李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聪以受被害人盛某丙指使非法拘禁他人被判刑为由,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相威胁的方法,向盛某丙勒索人民币50000元,盛某丙被迫答应其要求,并于同年6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聪伙同卢某、李某乙、李某甲、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颅鸟镇山沟沟村34组阳畈32号被害人盛某丙家中勒索余下的人民币40000元时,因被害人盛某丙拒绝支付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聪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聪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盛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聪获得被害人盛某丙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盛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聪与李某乙、卢某三人因受其指使非法拘禁他人而被判刑,并以此为由先后两次向其索要安置费均未谈拢,后被告人李聪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威胁其如果不给钱,则要宣扬其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并要到其家里闹,其被迫答应给5万元,并于6月29日支付给被告人李聪等人人民币1万元,当晚李聪又发短信要剩余的钱,还威胁其要带人到家里闹,7月1日19时许,李聪等人到其家要剩余的4万元时其报警后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晚,6名男子到盛某丙家中向盛索要坐牢安置费等事实;3、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聪多次发短信威胁盛某丙并向盛索要坐牢安置费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左右,其与盛某丙等人到余杭大酒店茶室后见到盛某丙与三男子在商谈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李聪和其等人一起到盛某丙家中索要坐牢安置费等事实;6、证人卢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其等人因为坐牢的事情多次向盛某丙索要坐牢安置费,期间李聪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盛某丙,盛某丙答应给其等人5万元,6月29日,盛某丙支付了1万元,7月1日,其等人到盛某丙家中索要剩下的4万元时因被害人报警而被民警抓获的事实;7、手机内容照片,证实2011年6月,李聪多次发短信威胁盛某丙索要钱财的事实;8、收条,证实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聪和李某乙、卢某收到盛某丙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聪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盛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聪获得被害人盛某丙的谅解;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聪的基本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11、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聪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李聪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应认定本案系全案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李聪从被害人盛某丙处勒索得人民币1万元后已对该1万元具有实际的占有支配权利,对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李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勒索得的剩余人民币4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全案的犯罪未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聪亲属积极代其退赃,被告人李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